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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什凯克惟民WMBK
2025-07-30 18:00:40
法律服务
吉尔吉斯共和国商事仲裁制度浅析(二)

(注:接本文第一部分)



六、

仲裁协议效力



《吉国仲裁法》第5条第2款规定,主管法院接收仲裁协议诉讼请求时,在发现确认存在仲裁协议时,包括收到任何一方当事人关于仲裁协议信息时,应拒绝诉讼请求或不予受理,或终止案件诉讼程序。该规定意味着如果双方存在真实有效仲裁协议且主管法院知晓情况下,将排除主管法院管辖,且主管法院对仲裁协议真实性不做主动审查。第14条第1款规定,仲裁法院应独立地决定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有效性及其审理特定纠纷的权限。第14条第4款还规定,仲裁庭确认仲裁协议不存在或无效的,应当予以认定,并将此认定和收到的有关材料送达给各方当事人。由此可见,吉国仲裁法院对仲裁协议是否存在、是否有效享有独立决定权。

上述制度安排与我国仲裁法既有相同之处,同时也有明显区别。其不同之处主要表现在:根据我国仲裁法规定,若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既可以请求仲裁机构作出决定,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机构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七、

仲裁员任命



《吉国仲裁法》并未对仲裁员资格条件进行明确限制,而是通过对独任仲裁员、首席仲裁员、仲裁员国籍,以及不得作为仲裁员的情形进行规定。《吉国仲裁法》第8条第1款规定,仲裁员可以是具有相应资格、能够保证公正审理纠纷并独立于各方当事人的有行为能力的人。第8条第2款规定,独任仲裁员应具备法律从业资格。合议庭审理仲裁案件时,首席仲裁员应当具有法律从业资格。第8条第3款还规定,仲裁员不得是主管法院的法官、公务员、有犯罪记录的人、被确定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同时还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任何国籍的人士均可作为仲裁员。第8条第4款又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否则任何人都不得因其国籍而被剥夺担任仲裁员的权利。第9条第1款规定,仲裁员数量必须为单数。第9条第2款规定,指定临时仲裁庭的仲裁员应当按照当事人之间的协议确定程序进行。各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决定仲裁员的人数。当事方不能确定仲裁员人数的,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向常设仲裁法院申请,由常设仲裁法院按条规定的方式确定3名仲裁员人选。第9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未确定指定仲裁员顺序的,应按以下顺序指定仲裁员:在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中,每一方当事人应各自指定1名仲裁员,同时由被指定的两名仲裁员指定第三名仲裁员,并由第三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一方当事人在收到另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后30日内未能指定一名仲裁员,或者两名仲裁员经指定后30日内未能就第三名仲裁员人选达成一致意见,经一方当事人请求,第三名仲裁员由仲裁法院院长指定。独任仲裁庭中,双方就独任仲裁员选定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则应任何一方当事请求,由常设仲裁法院院长在提出请求后30日内指定仲裁员。

《吉国仲裁法》规定首席仲裁员由被当事人各自指定的两名仲裁员共同指定,只有在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后,才由仲裁法院院长指定。该规定意味着首席仲裁员的决定权首先交给了另外两位仲裁员,这一点与我国仲裁法规定存在较大差别。





八、

临时措施命令



《吉国仲裁法》第22条第1款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仲裁庭可应任何一方当事人请求,命令任何一方当事人就保证仲裁纠纷标的采取其认为必要的措施。第22条第2款规定,仲裁庭可要求提出申请的当事方支付保全措施的费用。因此,《吉国仲裁法》明确赋予仲裁庭可以应一方当事人请求,直接作出命令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就保证仲裁纠纷所涉及标的采取相应临时措施,而且《吉国仲裁法》并未明确规定可采取措施的种类及范围,实践中使得仲裁庭具有了较大的自由决定权。

相比较而言,我国国仲裁法没有赋予仲裁机构或仲裁庭采取临时措施的权力,只有依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机构再将相关申请转至人民法院,并由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决定是否采取财产保全等措施。






九、

仲裁庭裁决



《吉国仲裁法》第28条第1款规定,仲裁庭的裁决是最终裁决,不得上诉。当事人须按裁决书中规定的方式和期限执行仲裁庭的裁决。第28条第2款规定,除非适用规则或当事各方另有约定,仲裁庭应在审查案情后,以仲裁员的多数票决作出决定。裁决以仲裁庭名义作出,并在当庭宣布。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否则仲裁庭有权仅宣布该决定的执行部分。在这种情况下,应在宣布该决定的执行部分之日起5日内将援引裁决送交给当事方;仲裁员不同意仲裁庭多数成员裁决的,有权陈述其反对意见,该意见附于该裁决之后。当事人有权知悉仲裁员的不同意见。第28条第3款规定,仲裁庭作出的裁决,应视为在仲裁地和仲裁法院宣布之日作出。第3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后,可在仲裁庭作出裁决之日起30日内,向仲裁庭申请就仲裁审理中提出、但未在裁决中反映的仲裁请求作出补充裁决;仲裁庭必须将申请的审理通知当事各方,并说明审理时间和地点;对作出补充裁决的申请,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理。第33条规定,自仲裁庭作出裁决之日起30日内,任何一方当事人在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后,有权向仲裁庭申请对裁决的某一款或某一部分作出解释;裁决尚未执行,且执行裁决期限尚未届满的,允许对裁决进行解释;解释裁决由仲裁庭开庭解决,各方当事人均可参加,但当事人不出庭并不妨碍对裁决解释的审理;仲裁庭须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适当解释,不得改变解释内容,此解释构成裁决的一部分。

从上述规定可知,《吉国仲裁法》明确仲裁裁决以仲裁庭名义作出,且须经仲裁庭组成人员签名,并无仲裁法院盖章要求,同时裁决方式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少数仲裁员的反对意见应附在裁决书之后,当事人有权知晓。另外,《吉国仲裁法》还对裁决作出后的补充裁决、解释等作出了明确规定。这些内容均与我国仲裁法具有一定区别。





十、

其他特点



另外,《吉国仲裁法》在重新审理、执行程序等方面相关制度安排也具有一定特点。《吉国仲裁法》第12条第2款规定,如果主管法院根据本法第42条规定拒绝签发执行令以执行常设仲裁法院的裁决,则仲裁员的权力不得终止。常设仲裁法院须自费确保对有关争议进行重新审议,并由对争议作出裁决的同一仲裁员参与。该条规定与我国仲裁法对被申请撤销或裁定不予执行仲裁案件的做法完全不同,并未要求当事人重新达成仲裁协议,而是要求常设仲裁机构自费由同一仲裁员重新审议。

《吉国仲裁法》第41条规定,强制执行仲裁庭的裁决,应由主管法院出具强制执行仲裁庭裁决的执行令;利害关系方应向债务人居住地或所在地的主管法院提出签发执行令的申请;申请执行仲裁庭裁决的申请书,可以自裁决之日起三年内提出。第42条规定,主管法院有权在以下情况下拒绝签发执行令:一方当事人在缔结将争议提交仲裁法院的仲裁协议时,向主管法院提交了一方当事人无行为能力的证据;未将当仲裁员的指定或仲裁程序通知一方当事人;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不符合当事人的约定或适用规则;仲裁庭对当事方协议未规定或协议条款未涉及的争议作出裁决,或对协议范围之外的事项作出裁决。对仲裁协议所涉及的事项的裁决可以与该协议未涉及的事项分开,仲裁庭裁决中对仲裁协议所涉及的事项的部分可以执行,不得拒绝为执行该部分裁决发执行令;当事人有理由宣布仲裁协议无效,仲裁庭受理争议并根据争议的实质作出裁决的;主管法院所裁定争议的对象,根据吉尔吉斯共和国法律不能作为仲裁对象的。由此可见,《吉国仲裁法》对仲裁裁决执行或不予执行制度也做出较为完善的安排。与我国仲裁法相比,《吉国仲裁法》并无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规定。

总体来看,吉尔吉斯斯坦作为中亚较早加入《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国家,自2002年6月颁布《吉国仲裁法》以来,便已经建立了较为完善的商事仲裁制度。随着之后通过颁布法律修正案及总统令,应该说已基本构建既能和国际仲裁制度充分接轨,又能体现自身国家特色的现代商事仲裁制度。





作者简介

王辉明

中亚国际仲裁法院外籍联席院长兼中国区总代表

中国仲裁法学研究会仲裁与调解专业委员会常务副主任委员

同时兼任民盟中央法制委员会委员

江西省律师协会仲裁与调解专业委员会主任

江西科技师范大学仲裁研究中心副主任

吉尔吉斯斯坦全国律师协会中国事务办公室中方联席主任等职。